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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6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洪与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689号原告:谢洪。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1路2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怀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洪与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山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的委托代理人闫进生,被告高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辛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0910336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雁塔南路圣卡纳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61平方米,总房款为718947元,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违约金14378.94元。被告高山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对于合同签署时间、原告的付款数额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要排除政府原因,未按期办证亦是由于政府原因造成,故相应随之顺延。另外,在此之前部分业主曾就逾期交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向业主进行了赔偿,故该部分业主办证的时间应当以赔偿后的时间为准。被告承认其负有为业主办证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愿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现在确无能力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910336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南路圣卡纳小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61平方米,每平方米5633.94元,总价71894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48947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案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付清购房款。原告主张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对交房时间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票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出租合同书、房屋及设施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购房款,虽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为原告办理房产资料报备手续,并按照总房款的2%即14378.94元承担迟延办理的违约金。至于被告辩称因政府原因造成办证延迟,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谢洪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南路圣卡纳小区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洪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1437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审 判 员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