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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荷芳、谢卫国与郑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芳,谢卫国,郑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李荷芳。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原告:谢卫国。被告:郑素娇。原告李荷芳与被告谢卫国、郑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郑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芳起诉称:被告谢卫国、郑素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谢卫国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李荷芳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卫国、郑素娇偿还原告李荷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荷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卫国、郑素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卫国合计向原告李荷芳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素娇答辩称:借款是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分期付清。被告郑素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谢卫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卫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荷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素娇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卫国、郑素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谢卫国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荷芳与被告谢卫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谢卫国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经催告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谢卫国与被告郑素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卫国、郑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荷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卫国、郑素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