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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伍锋、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吵打时有发生。2013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确实是2013年正月走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正月分居。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定民初字第1769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称与被告结婚时,陪嫁新飞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称系自己出资购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婚后无合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烦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