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谈鹏举与文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鹏举,文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谈鹏举,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文明华,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谈鹏举为与被告文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鹏举诉称,2014年3-5月间,被告文明华因承建位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11800元的鑫鑫牌型号JZC400的混凝土搅拌机一台、42800元的合力牌型号SSD60-60升降机一套。被告在购买合力牌型号SSD60-60升降机向原告承诺在5月26日付货款30000元,如违约由混凝土搅拌机与升降机抵押,原告谈鹏举有权处置抵偿货款。然而,被告在收到混凝土搅拌机和升降机后,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所欠的54600元货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00元,并由混凝土搅拌机与升降机予以抵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销售发票一张、欠条一张。被告文明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明华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谈鹏举经营的双赢建筑机械常宁销售处赊购鑫鑫牌型号JZC400混凝土搅拌机一台,价格为118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文明华再次在原告谈鹏举的销售处赊购合力牌型号SSD60-60升降机一台,价格为42800元,并约定“在五月二十六日首付叁万整(30000.00¥)如违约由卖方撤除架子”。赊购后,被告文明华均已将两台机械安装到工地使用,但机械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谈鹏举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文明华支付机械货款54600元,并由被告已使用的两台机械抵偿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销售凭证、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其就机械设备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将其经营店内的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在接受使用机械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谈鹏举机械货款5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文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同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