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谈爱民、方海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谈爱民,方海燕,郑某,周某,李某,吴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吴然。委托代理人:金志强。被告:谈爱民。被告:方海燕。被告:郑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谈爱民、方海燕、郑某、周某、李某、吴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爱民、方海燕、郑某、周某、李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谈爱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方海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周某、李某、吴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谈爱民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谈爱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493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084930元;2、被告方海燕、郑某、周某、李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谈爱民、方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493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084930元;2、被告郑某、周某、李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谈爱民、方海燕、郑某、周某、李某、吴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谈爱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郑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海燕自愿为谈爱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吴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谈爱民、方海燕、郑某、周某、李某、吴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谈爱民、郑某、李某签订了合同号为:湖浔长城保借字第201334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谈爱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郑某、周某、李某、吴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海燕自愿为谈爱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谈爱民、郑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方海燕自愿为谈爱民的上述借款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某、吴某自愿为谈爱民的上述借款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谈爱民、方海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爱民、方海燕共同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利息8037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合计1080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谈爱民、方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郑培林、周钦梅、李万祥、吴月美对谈爱民、方海燕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培林、周钦梅、李万祥、吴月美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谈爱民、方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4元,公告费950元,合计诉讼费15514元,由被告谈爱民、方海燕、郑培林、周钦梅、李万祥、吴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