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嶂石岩风景区,个体。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2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奇瑞牌轿车,沿红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4216030号灯杆附近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被害人谷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依法采集被告人张某静脉血,由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从张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谷某、赵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共计22700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证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中 文审 判 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