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冕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4)冕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逮捕,10月23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冕宁县后山乡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通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显示,在此期间陈某某的经营额累计183020.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起至2013年10月在冕宁县后山乡无证经营网吧,累计经营额为183020.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后山乡政府后面有人经营“黑网吧”,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数数十名中小学生在陈某某开设的网吧内上网,陈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被抓获过程中无逃跑、反抗行为。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电脑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电脑。4、被告人非法经营场所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经营网吧现场情况。5、中国电信冕宁分公司书证证实:陈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开通宽带。6、凉山州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陈某某非法经营网吧经营额累计183020.78元。7、冕宁县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局书证、冕宁县工商局书证证实:陈某某未在冕宁县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局办理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登记注册网吧营业执照。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情况;。9、证人马海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等证人证实:经常在一个叫“飘飘”的男子开的网吧内上网,老板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左脚有点瘸。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马海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提供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开设网吧的人。1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8月开始在冕宁县后山乡开始经营网吧,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制度,无证经营网吧,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明 华审判员 邓 小 成陪审员 陈 盛 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元正(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