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01号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财保兴宁支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财保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财保兴宁支公司于2007年以保险代位求偿为由将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向财保兴宁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79029.2元并承担诉讼费549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二七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依据(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次性向财保兴宁支公司转账支付了赔偿款279029.2元及诉讼费5490元共计284519.2元。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抗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8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原判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变更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70%即195320.4元的责任及承担部分诉讼费7686元共计203006.4元,财保兴宁支公司承担30%即83708.8元的责任及诉讼费3294元,财保兴宁支公司合计应承担87002.8元。2009年4月1日,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给财保兴宁支公司284519.2元。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多次要求财保兴宁支公司退还多支付的87002.8元,财保兴宁支公司拒不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原判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变更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70%即承担赔偿金195320.4元,诉讼费7686元,合计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203006.4元。财保兴宁支公司承担30%即83708.8元的责任及诉讼费3294元,合计财保兴宁支公司应承担87002.8元。该判决已经于2010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给财保兴宁支公司的赔偿款及诉讼费为284519.2元,由于(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财保兴宁支公司取得所超出的部分赔偿款87002.8元已经没有合法依据,该部分款项为不当得利,财保兴宁支公司应当从收取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款项时起予以返还给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财保兴宁支公司没有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财保兴宁支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孳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兴宁支公司返还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当得利87002.8元;二、财保兴宁支公司返还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当得利孳息,以87002.8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财保兴宁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兴宁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19日生效即认定财保兴宁支公司从2010年8月19日起获得不当得利应支付孳息实属不当,事实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履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284519.2元为主动履行,财保兴宁支公司收到(2010)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后,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款项回转至法院账户的通知,意思为执行回转程序,财保兴宁支公司也同意待接收到执行回转文书后向法院支付,但迟迟未见到要求回转的文书,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书面告知形式通知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财保兴宁支公司不清楚应如何主动履行,将款项转至何处。于此同时,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财保兴宁支公司诉至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期间,财保兴宁支公司也表达了想以和解免除利息方式和解的意愿,但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执意不可,必须要通过判决方式解决,从2013年7月9日开庭审理至2014年6月24日才向财保兴宁支公司送达一审判决,导致财保兴宁支公司损失不断扩大,为等待判决生效履行而被动支付贷款利息实属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财保兴宁支公司是否应向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本金产生的孳息?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原判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变更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70%即承担赔偿金195320.4元,财保兴宁支公司承担30%即83708.8元的责任及诉讼费3294元,合计财保兴宁支公司应承担87002.8元。该判决已经于2010年8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给财保兴宁支公司的赔偿款及诉讼费为284519.2元,由于(2009)郑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财保兴宁支公司取得所超出的部分赔偿款87002.8元已经没有合法依据,该部分款项为不当得利,财保兴宁支公司应当从收取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款项时起予以返还给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财保兴宁支公司上诉认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书面告知形式通知财保兴宁支公司,财保兴宁支公司不清楚应如何主动履行,将款项转至何处。导致损失不断扩大,为等待判决生效履行而被动支付贷款利息实属不公,财保兴宁支公司不应向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退款产生的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财保兴宁支公司在返还河南高速公路公司87002.8元的同时,应返还不当得利孳息。因此,财保兴宁支公司以不清楚将款项转至何处。损失不断扩大是由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原因造成,财保兴宁支公司不应向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87002.8元产生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兴宁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财保兴宁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财保兴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