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刑执字第9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伟盗窃罪,吴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9540号罪犯吴伟,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杭临刑初字第第45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伟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积极,服从分配,注重质量,按时完成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