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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4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庄某甲、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庄某甲,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王某乙父亲。原告:李某某,女,汉族,l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王某乙母亲。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l0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王某乙妻子。原告:王某丙,男,汉族,2005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王某乙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王某丙母亲。原告:王某丁,女,汉族,2009年1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王某乙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系王某丁母亲。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庄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庄某乙,女,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庄某甲、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同时是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及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4年6月15日23时46分,被告庄某甲驾驶粤B9B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经龙海三路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途经龙海三路世纪城肯德基路口前路段时,与由王某乙驾驶的从龙山六路往龙山七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庄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是原告家庭中主要的经济支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庄某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庄某乙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B9BG**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元1207691.1元(1317691.1元-110000元=1207691.1元),由被告庄某甲、庄某乙、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62307.33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一切费用50万元整。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手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2、本案死者王某乙系醉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认为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对被告不公平的;3、我方认为原告第一、第二项的诉求偏高,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原告所要求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支持,且数额偏高;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的抚养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无法核实抚养人数,我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他的与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46分,被告庄某甲驾驶粤B9B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经龙海三路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途经龙海三路世纪城肯德基路口前路段时,与由王某乙驾驶的从龙山六路往龙山七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441305722014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是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是王某乙的父母。原告张某某是王某乙的妻子。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是王某乙的子女。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有包括王某乙在内的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庄某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庄某乙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是夫妻关系。粤B9BG**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社保卡、租房合同、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交的收据、社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某甲驾驶粤B9BG**号车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9BG**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9BG**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然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某乙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和租房合同,能够证明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王某乙租房合同及房屋所有人证明等证据资料,该证据显示王某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租住大亚湾区黄鱼涌村民委员会校木洞村民小组23号王振成的房屋。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调查,认为大亚湾区黄鱼涌村民委员会校木洞村民小组23号的房屋的所有人是胡旭宏,并非王振成。经本院核实,经王振成对某某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进行观看辨认,王振成认可照片中的校木洞村门牌号为23号的房屋不是其本人的。但王振成称其本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一直是校木洞村23号,没有注意其门牌号变更的情况,经其本人核实,其门牌号应当是校木洞村022号,是校木洞村民小组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把王振成的门牌号搞错了。黄鱼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校木洞村均田022号房屋的所有人是王振成。综上,本院认为能够认定王某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租住王振成房屋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王某乙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开户的银行账号的流水单也能印证王某乙在大亚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大亚湾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丧葬费。丧葬费为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数额为29672.5元;三、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为农业户口,在农村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应当计算20年,王某丙应计算9年5个月,王某丁应计算12年7个月。原告李某某还有一子女,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王某丙、王某丁还有其母亲张某某作为扶养义务人,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上述标准及计算原则,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929.5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2576.02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752576.02元,由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5772.81元,减去被告庄某甲、庄某乙已经向原告赔偿的30000元后为195772.8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赔偿195772.8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83元,由被告庄某甲、庄某乙、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917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