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与郭×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392号原告刘×,女,1945年7月1日出生。被告郭×1,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郭×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71年5月16日长子郭×2出生,1972年11月15日次子郭×3出生。自结婚起,原告的工资收入一直交给被告用于家庭生活,相当于一个保姆,而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2013年2月,被告郭×1写一纸条放在进门鞋柜上:”这个家没有郭×1”,”这辈子不再见刘×”,截止到今日已有1年7个月。被告将制氧机弄坏,电话线扯断,将卧室门的合页弄坏,门整个掉下来,差点把我压在下面。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和嫖娼的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1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6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71年5月16日郭×2出生,1972年11月15日郭×3出生。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嫖娼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于196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举办婚礼。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交了结婚证照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郭×2于1971年5月16日出生,次子郭×3于1972年11月15日出生。现原告与次子郭×3一起生活,被告与长子郭×2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和嫖娼的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证明载明:经查全部馆藏婚姻档案,无郭×1与刘×结婚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居民户口簿、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日后双方若因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纠纷,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郭×1离婚;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天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