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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鸿,重庆市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鸿,重庆市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8楼(1805-1827),组织机构代码76591426-9。法定代表人:胡修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姝,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鸿,重庆两江公交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十社,组织结构代码74286680-7。法定代表人:肖洪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智,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重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鸿、重庆市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重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03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地财险重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月13日15时13分许,被告重庆市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毛国伟驾驶渝B×××××号轻型货车至翔宇路勤业路口处时刮撞原告张鸿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张鸿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兴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国伟与张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兴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重庆公司为渝B×××××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侧桡神经损伤,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侧坐骨下肢骨折,右肺,右侧肋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其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财险重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877元;二、驳回原告张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张鸿负担700元,被告重庆市马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8元。一审判决后,大地财险重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大地财险重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容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大地财险重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大地财险重庆公司以该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为由,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再审中,大地财险重庆公司提交了预交上诉费的银行票据回单,该回单在二审期间未交至本院。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大地财险重庆公司提供的银行缴费票据等新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了缴纳上诉费,案件应当进行二审审理。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二审诉讼。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曹亮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