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培超与刘克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超,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清中(李培超之父),195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清,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李培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李培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克清系邻居关系,我是北京市×××1508室的业主,于2009年入住。刘克清居住同层1501室,刘克清在对住房装修的时候封闭了我家所在楼层的西侧采光通道,占用公用通道30多平方米的面积。刘克清在物业下达停工通知后,不听劝阻,将公摊面积全部占为己用,将通道堵死,并安装防盗门,导致我房屋西侧不能采光通风。由于刘克清堵死了采光通道,我房屋又正对本楼层的公共卫生间,卫生间的异味直接传进我的房屋,导致我房屋不能正常通风换气,我被迫搬离房屋,无奈出租,租户经常退租,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通过物业找刘克清协商,物业也多次劝阻,但刘克清一直不将违章障碍物拆除。我在该楼层也有公摊面积,如果西侧通道能开放,我的权利才能保护。西侧通道很宽,如果开放,我还能从自己家里出来休息一下,到处走走看看,刘克清占用的通道在我公摊面积之内,其占用了公摊面积。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克清拆除我所在楼层公摊面积的采光通道处的违章障碍物,恢复原状,并支付侵犯我采光权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刘克清辩称:2009年8月我购买此房屋时,售楼处工作人员说此房屋是本楼层最大的一间,有294平方米,但该房屋的公摊面积较多,如果我同意购买此房产,开发商赠送此房门前的走廊空间,并答应帮助让装修公司将此间做好,售楼处工作人员还带我观看了本楼的其他楼层相同空间,都是已经装修好的。在此种情况下,我才决定贷款买这套房屋。我从来没有接到过依莲轩格调物业服务中心送达的“停工通知书”,李培超提交的证据“停工通知书”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物业公司从未与我协商过此事。完全是因为开发商赠送此房门前的走廊空间,我才决定买这套房屋,所以李培超诉我违章建筑与事实不符。现不同意李培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刘克清封闭占用公共楼道空间位于刘克清自己的房屋前,楼道西端的窗户距李培超房屋约18米,刘克清的违章建筑不影响李培超通行、通风、采光,李培超起诉刘克清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刘克清封闭占用公共楼道空间,占用了其他业主的公共面积,改变了楼宇的原有设计功能,违反了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刘克清的违规行为,应由管理该楼宇的物业公司行使其管理权利,李培超起诉要求刘克清拆除违章建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培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李培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培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克清封闭了属于采光、通风、消防安全通道的公共空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克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刘克清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培超系北京市×××1508号房屋的业主,李培超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刘克清系同楼层1501号的业主,刘克清于2009年11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刘克清的房屋位于该楼层的西北角,李培超的房屋位于刘克清房屋的东侧,两套房屋相邻。刘克清的房屋有两个房门,西侧房门前的公共楼道为东西走向,宽3米,长13.55米,公共楼道的西端为楼道的窗户,不通行。刘克清表示其于2009年购买房屋后,即将其房门前的公用通道封闭占用。李培超出行不经过该公用通道。李培超房屋的户门距离公共楼道西端的窗户约18米。原审庭审中,刘克清称封闭房前公共楼道是开发商承诺赠送面积,而且是开发商协助施工,李培超对此不予认可,刘克清就其所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李培超提交2009年9月13日依莲轩格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停工通知书》复印件,记载:“×××1501业主/住户:贵室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侵占消防通道,造成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严重违反《北京市消防条例》相关规定。封闭占用公共楼道空间,剥夺其他业主共用及采光权,改变了楼宇原有设计功能,严重违反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此物业公司特发此函告,要求贵室住户立即停工并恢复原貌,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有贵户承担。”“业主(住户)签名”处有“刘克清”字样。刘克清认为《停工通知书》系伪造,上面“刘克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停工通知书》复印件、照片、商品现房买卖合同、德国永久居留证、演唱会节目单、机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克清现占用的房前通道系公共走道,同楼层的李培超对该通道亦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刘克清主张该公共走道系开发商承诺赠送面积,属于其私人使用空间,但刘克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刘克清占用公共走道,侵犯了李培超对该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李培超行使权利构成妨害,李培超起诉要求刘克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二、刘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六号院六号楼十二层1501室南侧公共通道内刘克清封闭占用通道的设施、物品全部清除,恢复通道原状;三、驳回李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培超负担240元(已交纳),由刘克清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克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