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志煌与李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煌,李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黄志煌。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被告李征华。原告黄志煌与被告李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煌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黄志煌与被告李征华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清水模板和木方,货款共计31509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津汉公路与东丽湖交口空港3号桥西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只给付了货款11万元,余款205096元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20509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50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于庭前给付了10万元货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给付货款10509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509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兼买卖合同)四张。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96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证据二、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指定现场收料人为张国良。被告李征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黄志煌与被告李征华签订木方模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清水模板和木方,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现场收料人为张国良、付款方式为送货到工地月底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若延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供货总价款为315096元,被告付款21万元,尚欠货款105096元。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四份供货单,供货单中供货方处均由黄志煌签字,2013年9月10日的送货单购货方处由李征华签字,其余三张送货单购货方处由张国良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时间自原告给被告最后送货的月底即2013年9月30日开始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征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志煌货款1050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05096元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