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荔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素平与吴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平,吴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许素平,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舜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素平与被告吴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舜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平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即在2014年5月19日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交于原告收执。最近,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时,被告借故推托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舜锋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舜锋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素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二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吴舜锋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许素平收执。后经原告许素平多次催讨,被告吴舜锋均无还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舜锋向原告许素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所立的借条一份为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可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舜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素平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吴舜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吴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文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