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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国飞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飞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飞,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2年11月14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飞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进一步查明被告人李国飞挪用资金的去向,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国飞利用其担任剑阁县信用社公某乡信用社主任一职的职务之便,伪造公某乡辖区居民黄某某、贾某甲、贾甲、贾某乙等人的小额信用贷款资料,以自己审批,并授意李某在其专管的信用社授信系统授信,李国飞自己放贷的方式,挪用公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共计25万元。2011年2月11日,李国飞主动归还公某信用社被挪用资金本息合计267151.65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国飞利用其担任剑阁县信用联社北某乡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伪造北某乡邢某某、李某甲等159人的妇女创业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资料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共计160份,以自己审批、自己放贷的方式,非法挪用北某乡信用社信用贷资金160笔,共计人民币768.40万元。李国飞在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贷款的方式获得768.4万元信贷资金后,主在用于:(一)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将其中的240余万元赃款用于其与绵阳涪城区个体建筑商李某乙共同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归统建房“卓美那丽舍—花香湖畔”房产项目1、3号楼工程经营活动,以赚取利润;(二)将其中的40万元赃款于2011年6月21日付给张某甲用于还款;(三)将其中的40万元赃款于2011年7、8月份付给敬某甲用于还款;(四)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将其中125万元赃款用于归还公某乡信用社辖区内“帮”其在公某信用社贷款的居民的贷款本金、利息;(五)将其中52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借给王某;(六)2012年4月,将107万元的赃款借与公某乡的张某乙,月息2%,用于非法牟利。(七)余下159万余元被李国飞个人挥霍使用。案发前,李国飞偿还挪用资本金及利息合计916733.79元。在案发后,依法冻结李国飞在绵阳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归统建办公室账号上属李国飞的3043238.00元。李国飞房产抵扣86.5万、信用社股金抵扣15万元。张某乙主动退回借李国飞赃款52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飞在担任公某信用社、北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信贷资金合计793.40元,上述资金被李国飞挪用后三个月未归还且用于借贷、投资房地产、个人消费等用途,李国飞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国飞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认为被告人李国飞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飞承认指控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国飞利用其担任剑阁县信用社公某乡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伪造公某乡辖区居民黄某某、贾某甲、黄某、贾甲、贾某乙等人的小额信用贷款资料,以自己审批,并授意李某在其专管的信用社授信系统授信,李国飞自己放贷的方式,挪用公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共计25万元。2011年2月11日,李国飞主动归还挪用公某信用社的资金本息合计267151.65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国飞利用其担任剑阁县信用联社北某乡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伪造北某乡邢某某、李某甲等160人的妇女创业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资料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共计160份,以自己审批、自己放贷的方式,非法挪用北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160笔,共计人民币768.40万元。李国飞在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贷款的方式在北某乡信用社获得信贷资金768.40万元信贷资金后,主要用于:(一)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将其中的240余万元赃款用于其与绵阳涪城区个体建筑商李某乙合伙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归统建房“卓美那丽舍—花香湖畔”房产项目1、3号楼工程经营活动,以赚取利润;(二)将其中的40万元赃款于2011年6月21日用于偿还张某甲的借款;(三)将其中的40万元赃款于2011年7、8月份用于偿还敬某甲的借款;(四)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将其中125万元赃款用于归还其在公某乡信用社自己挪用的资金本息267151.65元以及公某乡居民帮其在公某信用社贷款的本息982848.35元;(五)将其中52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借给王某;(六)2012年4月,将107万元的赃款借与公某乡的张某乙,月息2%,用于非法牟利。(七)余下164.4万余元被李国飞个人挥霍。案发前,李国飞已经归还挪用公某乡信用社的资金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7151.65元。案发后,李国飞的亲属代为退还资金本金人民币87.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9733.79元,通过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公安机关追赃,李国飞用其房产抵扣人民币86.5万元、李国飞用其信用社股金抵扣人民币15万元,张某乙退还借李国飞的人民币52.5万元,王某退还借李国飞的人民币10万元,张某甲退还借李国飞的人民币40万元,李某丙退还李国飞的人民币18.7万元,敬某丙退还李国飞的人民币5万元,合计退赔本金人民币340.4万元、利息56885.44元。另外,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因李国飞与李某乙合伙投资涉及的绵阳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规统建办公室、四川震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单位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304.3238万元。综上,至法庭审理终结,被告人李国飞先后在公某信用社和北某乡信用社挪用资金本金合计人民币793.40万元,通过李国飞本人积极退赔和其亲属代为退赔、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积极追赃,共计已追回本金人民币340.4万元、利息56885.44元。另查明:李国飞与李某乙达成合伙协议,由李国飞在李某乙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归统建房“卓美那丽舍—花香湖畔”房产项目1、3号楼工程经营项目投资240万元,该笔资金已实际投入。在案发后,为了帮助李国飞偿还债务,李某乙用其承建的“卓美那丽舍—花香湖畔”房产以抵工程款方式抵给李国飞12套住房,开票价格为人民币3043238.00元,并委托开发商售房部销售,此后,李国飞又退还了这12套住房,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按照12套住房的开票价格,冻结了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归统建办公室的账户资金559189.57元、开发商四川震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2484048.43元,合计3043238.00元。被告人李国飞举报他人涉嫌受贿和玩忽职守的事实,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已对被举报人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3日15时,剑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监事长文某某向剑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北某乡农村信用社主任李国飞编造虚假贷款资料,骗取北某乡信用社资金763.6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3日决定对李国飞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三)李国飞主体身份的证据1、剑信联发(2011)88号、(2012)270号文件,证实: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2011年4月23日下发文件任命李国飞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某信用社负责人。2012年8月21日免去北某信用社负责人职务。2、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事长文某某证实:李国飞先后担任公某、北某信用社主任。信用社主任具有5万元以下贷款的审批权限。3、李国飞身份信息表,证实:李国飞出生于1979年10月25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李国飞供述,证实: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在公某乡信用社任主任;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在北某乡信用社任主任。信用社主任具有单笔5万元以下贷款的审批权。(四)李国飞挪用公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共计25万元犯罪事实的证据1、剑阁县信用联社公某乡信用社贷款核实明细表,证实:李国飞伪造公某乡辖区居民黄某某、贾甲、黄某、贾某乙、贾某甲的信用贷款资料,于2010年5月至9月期间,在公某乡信用社贷款合计25万元,于2011年2月11日全部归还上述贷款。2、黄某某、贾甲、黄某、贾某乙、贾某甲5人申请贷款资料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还款证复印件),证实:以黄某某、贾甲、黄某、贾某乙、贾某甲五人名义签字制作的小额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承诺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贷款资料,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共计贷款25万元。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黄某某、贾甲、黄某、贾某乙、贾某甲等5人在公某乡信用社贷款于2011年2月11日全部还清本息。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黄某某在公某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建房,后因没有建房,在贷款3、4个月后归还该笔贷款,此后未在公某乡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帮人贷过款,未建个人资料交给他人使用。5、证人贾甲的证言,证实:贾甲在2008年的证后在公某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建房,后于2008年底归还该笔贷款,此后未在公某乡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帮人贷过款,未建个人资料交给他人使用。6、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贾某乙未在公某乡信用社贷过款,2010年9月2日,9月19日以贾某乙名义向公某乡信用社申请的合计5万元相关资料不是贾某乙本人书写及签字、捺手印、盖私章,系他人冒用贾某乙名义骗取的贷款。7、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贾某甲于2009年夏天在公某乡信用社贷款5千元用于其母治病,后于2010年归还,此后未在公某乡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帮别人贷过款,未建个人资料交给他人使用。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黄某在北京务工,未在公某乡信用社办理过贷款,2010年5月公某乡信用社办理发放的黄某5万元贷款,相关贷款资料不是黄某提供,黄某也没有收到该5万元贷款,系他人冒用黄某名义骗取的贷款。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国飞于2010年5月5日冒用黄某某、贾甲、黄某名义伪造相关资料,骗取公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各5万元,合计15万元;于2010年9月2日、9月19日份两次冒用贾某乙名义伪造相关贷款资料,骗取公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合计5万元;于2010年9月2日,9月13日分两次冒用贾某甲名义伪造相关贷款资料,骗取公某乡信用社资金合计5万元。10、被告人李国飞的供述,证实:担任公某信用社主任期间,伪造相关资料贷款25万元,找他人帮其贷款110余万元,后以在北某乡信用社的贷款资金偿还了在公某信用社的全部贷款本息。(五)李国飞伪造邢某某等160人信贷资料骗取北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共计768.4万元犯罪事实的证据1、鉴定意见,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上盖印的剑阁县北某乡XX村等七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印盖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2、伪造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贷款人身份证,证实:李国飞在北某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通过编造贷款资料,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挪用信贷资金768.4万元。3、剑阁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60笔贷款信息附表,证实:李国飞挪用信贷资金768.4万元。4、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事长文某某证实:2012年信用社对公某乡信用社进行稽核时,发现李国飞在担任公某乡信用社主任期间有违规放贷情况,遂对李国飞现任职的北某乡信用社进行专项稽核,通过核查,发现李国飞在北某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通过编造贷款资料,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25日挪用信贷资金768.4万元。5、证人冉某某的证实:李国飞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先后编造140户妇女创业贷款资料及20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通过冉某某授信后李国飞审批,将共计700余万元贷款骗取后归李国飞使用。6、对被告人李国飞的15次讯问笔录,其供述证实:李国飞在北某乡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通过伪造贷款资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76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六)资金去向的证据1、借条,证实:李国飞于2012年4月30日借给王某现金52万元。2、张某乙汇款凭证、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乙在天津津南区承包“新兴安置房”工程,因资金紧张,张某乙与李国飞协商,以月利息两分向李国飞借款,后李国飞分两次共计借给张某乙107万元。2012年5月至11月,在李国飞的催促下,张某乙共还款54.5万元,还剩52.5万元未归还。3、李国飞与李某乙合伙投资240万元:(1)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李国飞与李某乙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协议,合伙承包绵阳市高水批发市场肉类批发区、绵阳市XX村统建房两处工程。(2)剑阁县信用联社稽核资料(北某信用社存款支取情况表)、李某乙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李国飞于2011年7月7日通过柜面转账向李某乙转账110万元、向张某丙信用社账户转账2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1年8月14日向李某乙转账5万元。(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经王某介绍,李某乙与李国飞认识,后二人商定将李某乙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XX镇高水蔬菜批发市场肉类区交给李国飞做,李国飞支付李某乙20万元转包费,后李国飞分两次将20万元转包费打到李某乙信用社账户。后因拆迁问题,该工程未动工。2011年4、5月份,李某乙告知李国飞其承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建房“花香湖畔”1、3号楼工程,李国飞遂与李某乙商定投资该项目,之前支付的20万元也转入该项目,随后2011年5月至10月,李国飞陆续给李某乙账户打款180万元,2011年11月份,因该工程需要用钱,李某乙到北某乡找到李国飞并从李国飞处拿走现金20万元。同年李某乙让李国飞往张某丙信用社账户打款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上述合计李国飞投资“花香湖畔”240余万元。(4)对被告人李国飞的15次讯问笔录,其供述证实:挪用信贷资金与李某乙合伙投资在“花香湖畔”240万元。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9月8日李国飞向张某甲信用社账户分10笔存入40万元。5、证人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李国飞在我处借款40余万元,截止2011年7、8月,李国飞陆续就给我还清了。具体情况是:2011年春节前后,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已经到河北霸州市了,李国飞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李国飞)的一个亲戚承包了一个工程,发包方需要验资,他需要向我借40万元钱,验资完了后就还给我。我当即在河北霸州市以信用社从我的信用社账户上一次性给李国飞的信用社账户(记不得账号了)转了40万元钱,当时,我还保存了一张转款凭条。至2011年7、8月份,李国飞就陆续的将这40万元还给我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李国飞利用其担任的公某乡信用社主任的身份,让公某乡XX村贾甲丙、涂某某、李某丁、贾乙,公某乡XX村的张某丁等人,公某乡XX村的敬某乙等21人填写固定格式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承诺书、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小额信用借款资料(包括这些人自己提供的真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公某乡信用社贷款大约110余万元,贷款办理后,贷款本人并没有使用这110余万元贷款,而是李国飞在使用。2011年7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国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某乡信用社。我到北某乡信用社后,李国飞就单独给了我2张信用社存折,一张存折的户名叫唐某甲,一张户名叫唐某乙,李国飞并将这2张存折的密码写在了一张纸上;李国飞还给了我一张清单,清单上记载有李国飞委托我代其还贷款的人员名单。李国飞让我从唐某甲、唐某乙的存折上取钱还其列在清单上的“贷款”。我于2011年7月至8月在公某乡信用社从唐某甲、唐某乙的存折中,以转账的方式将李国飞列在清单上的贷款全部还了。我经手共帮李国飞还了116.5万元的贷款和利息。7、对被告人李国飞的15次讯问笔录,其供述证实:在北某乡信用社挪用信贷资金中,约125万用于偿还公某乡借款,借给王某现金52万元,借给张某乙107万元,与李某乙合伙投资240万元,40余万元用于还敬某甲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张某甲借款。合计604万元,余下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开支消费。(七)李国飞退赃证据1、被告人李国飞以其房产抵扣86.5万元、信用社股金抵扣15万元,合计101.5万元。2、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李国飞骗取北某乡信用社信贷资金明细表,证实:李国飞于2012年6月14日、8月6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合计退还挪用资金18笔,本金87.7万元、利息39733.79元,合计916733.79元(此款系李国飞的亲属代为偿还)。3、扣押清单及收条,证实:张某乙退回借李国飞赃款52.5万元、张某甲退回借李国飞赃款40万元、李某丙退回李国飞赃款18.7万元、王某退回借李国飞赃款10万元、敬某丙退回借李国飞赃款5万元,合计126.2万元。4、剑阁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分社2013年5月9日冻结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X社统规统建办公室账号上资金3043238.00元。(八)被告人李国飞立功的证据剑阁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4日的立案决定书、2014年5月13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国飞举报他人涉嫌受贿和玩忽职守的事实,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已对被举报人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国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飞在担任公某信用社、北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小额信用贷款资料,以自己审批、自己放贷的方式,挪用其管理的信贷资金合计793.4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飞通过本人及其亲属积极偿还挪用资金本金214.2万元及利息56885.4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国飞退赔的资金和依法追回的资金,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刑事案件追缴赃款是对属于赃款的部分全额追缴,确有证据证明有孳息的应一并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国飞在李某乙承建的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合伙投资240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合伙人李某乙为了帮助李国飞偿还债务,开始愿意用其承建的“卓美那丽舍—花香湖畔”房产以抵工程款方式抵给李国飞12套住房,开票价格为人民币3043238.00元,但自从公安机关冻结该笔资金后,李某乙反悔并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超过240万元的部分属于李国飞本人的合法收益,因此,应当只对已经查明的属于赃款的部分即240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资金213万元及所挪用资金应计算的利息,应当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国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国飞退赔的资金本金人民币214.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6885.44元、依法追回的资金人民币126.2万元,合计本金人民币340.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6885.44元,发还给被害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对依法冻结的资金人民币240万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对被告人李国飞尚未退赔的资金本金人民币213万元及所挪用资金应计算的利息,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左建明审判员  敬清安审判员  左宗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