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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姚理星与冠县鸿升公司、李梅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理星,冠县鸿升门业有限公司,李梅玲,姚之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姚理星,农民。法定代理人姚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鸿升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玲,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营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梅玲,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姚之忠,经营户。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理星诉被告冠县鸿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李梅玲、姚之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理星及其法定代理人姚道军、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鸿升公司、李梅玲、姚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理星诉称:被告姚之忠与被告李梅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开办被告鸿升公司。2013年3月份左右,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将右手食指和中指砸断,原告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33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梅玲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被告鸿升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我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鸿升公司承担。被告姚之忠辩称:我与被告李梅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被告鸿升公司工作人员,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我对原告受伤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鸿升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后于当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示指不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挫裂伤,3.右示中指指骨骨折。被告李梅玲、姚之忠为其支付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李梅玲与被告姚之忠系夫妻关系,被告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梅玲,注册资金1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年龄为15周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原告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理星1.构成七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1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鸿升公司以上述司法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理星外伤致“右食指大部分缺失,中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3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和司法鉴定费单据、法院送达笔录;被告提交的鸿升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鸿升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鸿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梅玲和被告姚之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鸿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年满十六周岁至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截至日期止。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10.96×42=4660.32元、护理费110.96×(59+30)=98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0=5900元、残疾赔偿金26955×20×20%=10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255.76元。被告鸿升公司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鸿升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理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33255.76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理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冠县鸿升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