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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一×、刘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刘二&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6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二×。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刘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陈凤莉、被告人刘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刘二×系兄弟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陈二×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7日14时许,电信有关部门欲在二被告人自己耕种的土地上安装信号塔。被害人陈二×认为该信号塔存在辐射便予以阻止,与被告人刘一×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被告人刘一×用拳头殴打陈二×的脸部与胸部,被害人也抓挠刘一×的脸部,后双方均倒在地上。被告人刘二×见状亦参与殴斗,用脚踢踹被害人,后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陈二×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陈二×胸10椎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9、10椎体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刘二×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陈一×、孙××等证言,被害人陈二×陈述,被告人刘一×、刘二×供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刘二×法制观念淡薄,因故与被害人打架,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一×、刘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