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培阳与连利隆、肖振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阳,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刘培阳,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利隆,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法定代表人肖振莹,董事长。被告肖振莹,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曾明亮,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王二勇,董事长。被告王二勇,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彩华,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连利隆,董事长。被告赵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法定代表人王华民,董事长。被告王华民,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沙县洋坊。被告江德靖,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沙县洋坊。被告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南。法定代表人连利丰,董事长。被告连利丰,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沙县洋坊。被告庄侨彬,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沙县洋坊。原告刘培阳与被告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连利隆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以银行往来凭证作为实际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2.5%,双方还对其他费用的计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并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明确表示对被告连利隆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当天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3300000元汇入被告连利隆账户。被告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连利隆按约定的利率付息至2013年9月2日。此后,被告连利隆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连利隆返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2.被告连利隆支付利息66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5%暂计至2014年5月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的月息2.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3.被告连利隆赔偿代理费损失87950元;4.被告连利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6月3日,被告连利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以银行往来凭证作为实际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2.5%,双方还对其他费用的计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2013年6月3日,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为连利隆向刘培阳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连利隆向刘培阳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连利隆向刘培阳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连利隆向刘培阳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为连利隆向刘培阳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其它劳务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全体股东成员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6月3日,肖振莹、曾明亮、王二勇、林彩华、赵彬、王华民、江德靖、连利丰、庄侨彬同意为连利隆向刘培阳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3年6月3日,原告刘培阳将3300000元转入被告连利隆工商银行6222***************账户。5、2013年6月3日,被告连利隆收到原告刘培阳借款3300000元,被告连利隆及担保人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在收据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6、原告刘培阳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个人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6月3日收据、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连利隆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利隆返还借款3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利隆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连利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保证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7950元,故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利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培阳借款3300000元;二、被告连利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时间从2013年9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连利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培阳律师代理费87950元。四、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依法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84元由被告连利隆、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肖振莹、曾明亮、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二勇、林彩华、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彬、三明信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华民、江德靖、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连利丰、庄侨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阮训升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