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系绍兴市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晚,被告人冯某被带至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冯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ml。当晚,被告人冯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录像、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冯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