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顾益祥与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益祥,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顾益祥,村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丁溪路口向西川场桥南首。负责人顾小锦,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益祥与被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益祥诉称,2013年4月22日12时许,在东台市东亭北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陈保旺驾驶的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撞伤。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保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2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辩称,陈保旺是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承担。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义齿修复费、鉴定费、车损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出具获得工资的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按照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左右,具体数额由法庭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庭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持C1照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而该作业车应持B2照驾驶,故属于准驾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3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或社会保险缴纳费用,无法证明存在误工减少的事实,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减。义齿修复费按实际发生额核定金额。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2时2分,陈保旺驾驶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东台市开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亭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顾益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顾益祥跌倒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9日,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益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面部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合计7245.62元,其中原告自付481.10元,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垫付6764.52元。另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给付原告顾益祥车辆修理费1400元。事发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益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益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等遗有外伤性缺失(共16枚)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本次损伤的参与度宜为80%左右;建议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次,每10-12更换一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等受伤治疗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益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6枚牙齿创伤性缺失伴部分牙槽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可行义齿修复,费用2500元左右,一般使用年限为12年左右。另查明,陈保旺驾驶的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陈保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起诉时曾将陈保旺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陈保旺的起诉,本院照准。再查明,原告顾益祥系东台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包装工,原告提供了东台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同书以及东台经济开发区蟒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承包地被开发区征用,主要生活来源以打工为主。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东台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同书以及东台经济开发区蟒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陈保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顾益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陈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益祥不负事故责任。陈保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陈保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承担。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关于陈保旺持C1照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于准驾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45.6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按住院16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44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给予营养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合同书,未能提供具体工资发放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元/天计算为5340元=60天×89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承包田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原告提供东台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同书以及东台经济开发区蟒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10%×20年);7、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义齿修复费,案涉事故造成原告6枚牙齿创伤性缺失伴部分牙槽骨缺损,根据鉴定意见可行义齿修复,费用2500元左右,一般使用年限为12年左右,结合原告的年龄,更换次数为3次,原告的义齿修复费为7500元,9、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以上原告顾益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1653.62元。原告顾益祥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853.62元,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顾益祥的车损1400元已由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给付。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顾益祥6764.52元,扣除被告宏鑫建设大丰分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1063元,尚余垫付款3901.5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952.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益祥交通事故损失85952.1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顾益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履行(卡号:62×××71,户名:顾益祥);二、被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益祥交通事故损失32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顾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顾益祥负担679元,被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负担1063元(已在垫付款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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