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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4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443-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苗,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余,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281753.93元,并承担执行费41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