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立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帮助开店,按工作时间抵扣借款,但被告未来工作。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9月8日、2013年7月2日由被告立具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被告书面答辩称,2010年至2014年初原、被告曾偶尔同居,后因被告考虑到家庭及小孩,2014年初与原告断绝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曾提出分手,受到原告威胁并在其要求下才立具借条,事后曾向信丰县公安局及古陂派出所报警;2013年6、7月间,原告以借条威胁被告,并带被告去吉安,被告丈夫也向信丰县公安局报警;总之,原告所诉向其借款五万元不实,被告未向其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原告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超市。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由被告立具内容为“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在原告超市工作,用工资抵扣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立具内容为“我曹某某保证,2013年7月9日之前,如果9号之前没有来到戴某某身边,借的钱就算1分的利息算”的保证书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在原告超市工作和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由被告立具的借条、保证书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及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辩解,应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借原告五万元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