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清泉,男,系经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苏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钟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原告何某于2013年3月2日、4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分四次共出借给被告钟某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钟某立据确认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借条中还约定如需归还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但原告何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钟某至今未还本付息。另,原、被告约定月息9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何某自愿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何某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钟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拟证明原告何某出借300000元给被告钟某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何某与何晓牛系父子关系;5、何晓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晓牛的基本情况;6、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取何晓牛银行存款出借被告钟某现金103000元;7、取款凭证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汇款出借被告钟某97000元;8、汇款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何某取何晓牛银行存款汇款出借被告钟某100000元;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何某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8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何某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钟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原告何某于2013年3月2日、4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分四次共出借给被告钟某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钟某立据确认向原告何某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借条中关于还款约定“如需归还提前一个星期知道”。经原告何某多次催要,被告钟某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条中关于还款约定“如需归还提前一个星期知道”,本院视为被告钟某同意原告何某随时可以向其催要借款,合理期限为7天。原告何某催告被告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钟某并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钟某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虽原告何某自愿要求以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利息标准仍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应依法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钟某每月按照2%(0.5%×4)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钟某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应计付利息78000元(300000元×2%×13个月)。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钟某支付利息1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8000元。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78000元(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