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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在田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王在兵,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一拖中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远,男,1984年11月9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一拖(洛阳)润滑油有限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在兵因与被告田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在兵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和被告田远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兵诉称,2013年2月25日07时45分,被告田远驾驶的豫C6A2**号小客车在一拖公司厂区内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三路与西四路交叉口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的原告王在兵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致使豫C6A2**号小客车左前部和电动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在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田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在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兵到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等。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在兵构成10级伤残。期间,被告田远仅支付了原告王在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多次协商,双方不能就原告王在兵的其他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无奈,原告王在兵只好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据了解,被告田远驾驶的豫C6A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5日0时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在兵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望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求:一、判令被告田远赔偿原告王在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2211.18元;该款项已经扣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在兵应该承担的部分。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义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远辩称,因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地虽然是在厂区,但是是允许外部车辆进入,所以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是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场地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本案事故,应当申请工伤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7时45分,被告田远驾驶豫C6A2**号小客车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三路与西四路交叉口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原告王在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豫C6A2**号小客车左前部和电动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在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作出2013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兵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等。其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王在兵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1502.98元。2013年7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王在兵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王在兵为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840元。原告王在兵由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一拖中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732.94元。原告王在兵母亲许继梅出生于1931年5月18日,已丧失劳动力,无经济来源,依靠原告王在兵等五个子女赡养。被告田远为原告王在兵垫付了12242.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6A2**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田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2013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远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在兵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6A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虽对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王在兵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在兵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50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x58天);3、营养费580元(10元/天x58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6、误工费17295.96元(3732.94元/月÷30天×139天);7、护理费8065.65(25379元/年÷365天×58天×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元(5032.14元/年×5年×10%÷5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10、鉴定费、检查费840元;以上共计8681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150.06元,超出交强险的382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3058.38元。被告田远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王在兵鉴定费、检查费672元。被告田远为原告王在兵垫付的12242.98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在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208.44元(其中向原告王在兵支付72965.46元,向被告田远支付12242.98元);被告田远赔偿给原告王在兵鉴定费、检查费672元;驳回原告王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5元,由原告王在兵承担305元,被告田远承担1800元(该费用原告王在兵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田远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在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