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胡玲,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1-11、2-2。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玲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20分,付海军驾驶辽MB09**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马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银州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付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腰外伤、双足踝外伤等多发外伤,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2469.90元,现已出院。辽MB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3075.98元、误工费4379.4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80元,共计11315.32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5月9日发生事故,5月14日住院,证明不了是事故造成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进行检查,费用是付海军支付的,票据也在付海军手中,检查后没什么大问题,就回家了,后来又疼痛,才回医院住的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情理,且其住院诊断亦是外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唤刚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餐饮行业,证明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付海军驾驶辽MB0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检查后回家。后于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469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2014年5月26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另查明,辽MB0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辽MB0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以收据为准。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标准计算,每天84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出院后两周。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0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自行与被告协商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玲11187元(医药费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4天=510元、误工费84元×52天=4368元、护理费90元×34天=30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80元)。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