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希兴与李瑞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兴,李瑞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郭希兴,务工。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特别授权。被告:李瑞良,务工。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代表人:熊建斌。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希兴与被告李瑞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李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兴诉称:2013年8月26日,李瑞良驾驶鄂J×××××小轿车由武穴市明珠路南往北方向行至阳光保险公司路段左转时,遇后方同向郭希兴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行至该处,避让不及,郭希兴被鄂J×××××小轿车左侧撞伤,送医院抢救治疗40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郭希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精神伤害,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李瑞良、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共同赔偿郭希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849.97元。原告郭希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二份,拟证明郭希兴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17414.52元;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希兴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郭希兴出院时的医嘱情况;证据五、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郭希兴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七份,拟证明郭希兴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郭希兴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后期治疗费1万元,误工休息时间18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6个月;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郭希兴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九、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份,拟证明郭希兴支付交警扣押鄂J×××××两轮摩托车的停车费300元;证据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郭希兴支付胸腰椎矫形器费2800元;证据十一、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希兴因从事建筑业,自2010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租住在吴家喜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郭希兴的伤残赔偿金;证据十二、盖有武穴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郭希兴系×××家寄住人口;证据十三、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郭希兴2013年5月至7月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领条三份、郭希兴与三名私人住宅房主签订的协议书三份,拟证明郭希兴自2009年起在武穴城镇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郭希兴的误工损失;证据十四、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车鉴字(2014)04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郭希兴所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车、物损失总价值为2180元,鉴定费为200元;证据十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郭希兴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740元;证据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J×××××小轿车在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李瑞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郭希兴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处理;2、李瑞良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应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英泰财保黄冈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瑞良、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郭希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四、十六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郭希兴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瑞良认为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郭希兴胸骨存在陈旧性骨折,不能完全认定该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证据七,被告李瑞良认为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认为需审核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八、九、十,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证据十一、十二,被告李瑞良、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郭希兴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三,被告李瑞良、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均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郭希兴的误工损失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五,被告李瑞良、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均认为费用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希兴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郭希兴的受伤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系原告郭希兴因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二,能证明原告郭希兴长期在武穴城镇居住,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原告郭希兴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五,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李瑞良将鄂J×××××小轿车在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3年8月26日14时40分许,李瑞良驾驶鄂J×××××小轿车,由武穴市明珠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阳光保险路段左转弯时,遇后方同向郭希兴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行至该处,避让不及,撞上鄂J×××××小轿车左侧,事故发生后李瑞良驾车离开现场,造成郭希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良驾驶鄂J×××××小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希兴、×××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郭希兴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8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花费医疗费117414.52元,其中李瑞良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另因治疗需要,郭希兴支付胸腰椎矫形器费2800元。为提取交警大队扣押的鄂J×××××两轮摩托车,郭希兴支付停车费300元。2014年1月13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希兴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郭希兴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6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希兴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后期治疗费1万元,误工休息时间18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6个月。郭希兴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26日,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车鉴字(2014)04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鄂J×××××雅马哈摩托车的车、物损失总价值为2180元。另查明,郭希兴为农业户口,原系武穴市石佛寺镇张岭上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10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郭希兴与其妻子因在武穴城镇打工,租住在武穴市武穴街道兴家村131号×××家。2014年8月5日,原告郭希兴与被告李瑞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瑞良除已赔偿的7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郭希兴70000元,且当场履行完毕,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希兴放弃其他应由被告李瑞良承担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瑞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瑞良驾驶鄂J×××××小轿车将原告郭希兴撞伤,造成原告郭希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希兴不负责任,被告李瑞良应对原告郭希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李瑞良将鄂J×××××小轿车在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希兴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李瑞良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对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应不予理赔,故全部由被告李瑞良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郭希兴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因被告李瑞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原告郭希兴精神上的抚慰,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财产损失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希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7414.5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19518.72元(38720元/年÷365天/年×184天)、交通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6年)、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2094.24元。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郭希兴余下损失190094.24元,全部由被告李瑞良承担,因被告李瑞良已与原告郭希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李瑞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兴122000元,被告李瑞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希兴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瑞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李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康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