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失主黄某某一同乘坐大连至吉林的客车。当行至长春市彩虹广场时,被告人刘某某在下车时,趁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拉杆箱盗走,内有手机、香烟、衣服等物品。黄某某在客车抵达吉林市时,发现行李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咖啡、衣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16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16元。所盗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其他部分赃物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失主黄某某一同乘坐大连至吉林的客车。当行至长春市彩虹广场时,被告人刘某某在下车时,趁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拉杆箱盗走,内有手机、香烟、衣服等物品。黄某某在客车抵达吉林市时,发现行李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咖啡、衣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16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16元。所盗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其他部分赃物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实、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