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永杰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永杰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遇见胡某泉、谢某立后就一起聊天,胡某泉给谢某立100元购得毒品后想找个地方吸食。周永杰主动提出到其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街XX号的家中吸食毒品。随后,周永杰、谢某立、胡某泉一起到周永杰家中吸食毒品。中途,周某辉得知情况后也加入吸食毒品。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前往现场将上述四人抓获,并提取四人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永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但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永杰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遇见胡某泉、谢某立后就一起聊天,期间胡某泉给谢某立100元用于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其三人即到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街XX号周永杰家中吸食毒品。中途,周某辉得知情况后也加入吸食毒品。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现场检查,遂将上述四人抓获,并提取四人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公安人员对周永杰、谢某立、胡某泉、周某辉进行询问调查,周永杰如实供述其容留谢某立等人在其居住的崇左市江州区某某街XX号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以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为由,分别对周永杰、谢某立、胡某泉、周某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周永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立、胡某泉、周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周永杰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检测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崇左市看守所崇看释字(2009)062号释放证明书、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永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杰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子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杰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永杰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永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