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来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来友,田松伟,田来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坤。被告:田来友,农民。被告:田松伟,农民。被告:田来忠,农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梁山信用联社)诉被告田来友、田松伟、田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来友、田松伟、田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田来友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加罚50%。被告田松伟、田来忠为被告田来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被告田来友偿还借款本金39549.98元、利息16605.55元(计息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15%,计息5520元;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722%,计息11085.55元)。被告田松伟、田来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来友、田松伟、田来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田来友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是1.15%,逾期则加罚50%。被告田松伟、田来忠为被告田来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来友、田松伟、田来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田来友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是1.15%,逾期还款则加罚50%。被告田松伟、田来忠为被告田来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仅扣除了被告田来友的小麦补贴,余款39549.98元及利息16605.55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田来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催要尚欠原告本金39549.98元,被告田松伟、田来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田来友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田松伟、田来忠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16605.55元(计息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15%,计息5520元;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722%,计息11085.5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49.98元、利息16605.55元。被告田松伟、田来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田来友、田松伟、田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继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