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六向与被告夏吉、曹跃田、夏春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六向,夏吉,曹跃田,夏春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吴六向,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吉,男。被告曹跃田,男。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明,男。原告吴六向与被告夏吉、曹跃田、夏春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六向及其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夏吉、被告曹跃田及其代理人段光宗、被告夏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六向诉称:原告吴六向在被告夏春明与被告曹跃田共同承包的资兴市波水乡客运站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被告夏吉系被告夏春明的儿子,协助被告夏春明处理相关事务。工地完工后,由被告���吉、曹跃田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并立下了劳务报酬结算清单。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给付所欠的劳务报酬,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吉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是事实,但原因是因为开发商及建设方没有把钱付清。被告曹跃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曹跃田与夏春明共同承包波水客运站的事实成立,所欠原告劳资也是事实。但夏春明是合同的签订人,被告曹跃田是由被告夏春明邀请才合伙的,该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是由夏春明经手并掌控。工程完工后,被告曹跃田多次向夏春明提出对工程进行结算,均遭夏春明以种种理由拒绝,所以,所欠原告的劳资只能由实际掌握工程款的夏春明来支付,或经工程结算后,按结算结果分别承担。被告曹跃田因为该工程垫付了80536元,现再无能力垫付原告的���资。拖欠原告的劳资实际上是三角债,从工程完工至今,发包方一直未与被告方结算,只要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被告曹跃田完全愿意从中先付原告的劳资。综上所述,被告曹跃田对原告的诉请表示理解,但所欠的劳资应该由该工程的资金实际掌控人夏春明来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曹跃田承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曹跃田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春明辩称:工程已经完工,由于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扯不清,导致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对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按实际计算,没有做的工作量应该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夏春明承包了波水客运站的建筑工程并邀请被告曹跃田合伙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夏春明委派被告夏吉与被告曹跃田共同管理工程事宜。原告吴六向经被告雇请在波水客运站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月24日,经原告吴六向与被告夏吉、被告曹跃田结算,原告吴六向的钢筋工劳务报酬为5060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26600元,还剩余钢筋工劳务工资2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吴六向、被告夏吉、被告曹跃田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剩余劳务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吴六向提交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结算清单和被告曹跃田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六向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夏春明、曹跃田合伙承建的波水客运站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吴六向与被告夏春明、曹跃田之间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夏春明、被告曹跃田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吴六向要求被告夏���明、曹跃田给付剩余劳动报酬2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吉系被告夏春明委派到工地管理事务的人员,不具备雇主身份,故原告吴六向请求被告夏吉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跃田、夏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吴六向劳务报酬2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六向对被告夏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跃田、夏春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