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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文业与仲崇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业,仲崇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徐文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成,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崇花,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文业诉被告仲崇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仲崇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业诉称:孙井响驾驶被告仲崇花所有的苏N×××××轿车撞伤原告,孙井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前期费用二被告已经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5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崇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7时30分,孙井响驾驶被告仲崇花所有的苏N×××××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新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48KM+630M处,超同方向行驶冯秀成驾驶的苏N×××××轿车时,撞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井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颈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由本院以(2011)沭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其中确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388.85元(不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交强险余额现为95611.15元(120000元-24388.85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入沭阳县南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39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7月29日,我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颈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肢体短缩4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并花费鉴定费830元。另查明,孙井响系被告仲崇花雇佣驾驶员。苏N×××××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额度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系城镇户口,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仲崇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确认商业三责险赔偿额度尚余1098.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鉴定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本次产生损失共计130859.3元(医疗费11393元、护理费1337.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营养费酌定25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130859.3元)。孙井响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95611.15元(120000元-已赔偿24388.85元),余款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98.54元,合计96709.69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34149.61元由被告仲崇花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709.69元;二、被告仲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149.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仲崇花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出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