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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梅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梅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和被告感情不合,被告还嫌弃我不生育子女,因此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已经分居满两年。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梅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飞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