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上半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于1994年1月4日在隆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12月8日生育了一女儿李某乙,于1996年4月28日生育了一儿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从未回家,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双方再也没��联系过。目前,双方分居已达九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婚生儿子、女儿均已成年,目前在外务工,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现原告为了摆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最后,双方婚生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女儿在湖北省云梦县务工,儿子在广东省务工,随父随母生活由他们自行决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相恋,后于1994年1月4日在隆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8日,双方生育了一女儿李某乙;1996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了一儿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债务。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已达九年。分居后双方从未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摆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已达九年,双方从未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且有生活来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熊祥楚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瑞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