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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航妹等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航妹,陈飞,周国锋,长乐丰亚针纺织有限公司,长乐市飞兴养殖有限公司,长乐敏辉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88号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社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翠玲,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航妹,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飞,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鼓楼区。被告周国锋,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长乐丰亚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周国锋。被告长乐市飞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飞。被告长乐敏辉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清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航妹、陈飞、周国锋、长乐丰亚针纺织有限公司、长乐市飞兴养殖有限公司、长乐敏辉针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国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冻结被告长乐丰亚针纺织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3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冻结被告长乐市飞兴养殖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要求冻结被告长乐敏辉针纺有限公司在长乐市金峰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原告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周国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二、冻结被告长乐丰亚针纺织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3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三、冻结被告长乐市飞兴养殖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四、冻结被告长乐敏辉针纺有限公司在长乐市金峰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