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80********,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七委*组。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翻译人付启辉,系富裕县特俗教育学校教师。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及翻译人付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富裕县和谐小区南侧时,被富裕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查获。后将被告人王海军带至富裕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液并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检验。经鉴定,王海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王海军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海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海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867号鉴定报告;有被告人王海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王海军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是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克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