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键与魏芳春、徐西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芳春,刘键,徐西平,孙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芳春。委托代理人颜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键。委托代理人崔红,系被上诉人刘键之女。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西平。原审被告孙翠英。上诉人魏芳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彦、张长伟、被上诉人刘键的委托代理人崔红、米宏坤、原审被告徐西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徐西平、孙翠英向原告刘键借款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键现金叁万元整,每月每元付利息壹分整,期限一年,到期将本息付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西平、孙翠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为此,被告徐西平在借条下方空白处,添写了“2011年8月29日已付利息”。2011年6月6日,被告徐西平、孙翠英向原告刘键借款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一年,应付利息每月每元壹分,到期将本息付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西平、孙翠英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1年12月6日,被告徐西平向原告刘键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键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每元付利息贰分整,期限4个月,到期将本息付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西平依照所写借条的约定,付清了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双方并商定续借,为此,被告徐西平在借条空白处,添写了“2012年4月6日4个月利息¥4000元整,续借”。后被告徐西平未能偿还借款。2011年12月15日,被告徐西平向原告刘键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键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每元付利息贰分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将本息付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徐西平依照所写借条的约定,付清了三个月的利息,双方并商定,续借一个月,为此,被告徐西平在借条上方空白处,添写了“2012年3月15日付清前三个月利息,续借一个月”。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西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并提交了2013年2月21日被告魏芳春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本人与徐西平、孙翠英是多年的朋友。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徐西平、孙翠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我多次向刘键(借条上有的写为刘健)段勇、崔红借款,我作为中介人将这三人的六笔款项借给徐西平、孙翠英。借款本金合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至今未偿还。鉴于我与徐西平、孙翠英是多年的至交朋友。我保证徐西平、孙翠英能够全部偿还借款,对全部借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魏芳春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张莉在见证人处签字。原告方称,我与被告魏芳春同住一院,平时较熟,魏芳春则与被告徐西平平时关系较好。最初是魏芳春给我打电话,介绍我及家人借钱给被告徐西平的,我及女儿崔红、女婿段勇先后借给被告徐西平250000元,包括本案所诉150000元(另100000元,崔红、段勇已分别起诉)。后徐西平未按时还款,在催款过程中,魏芳春说如果徐西平还不上钱她就还,原告方遂找到魏芳春,要求其写保证书,魏芳春也同意,因此魏芳春出具了上述保证书。为证实保证书的书写过程,原告申请在保证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张莉出庭作证,张莉证实,我与崔红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魏芳春。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崔红称有人借她的钱,一直没还,魏芳春已答应做保证人,让我去做个见证,当天晚上由崔红带着去到魏芳春家,崔红、崔景、刘键、魏芳春进行了交谈,魏芳春说的大体意思是:借的钱还不了的由她还。然后崔红就要求我写了上述保证书,写完后崔红看了,我念给了魏芳春听,魏芳春当时听懂了,未提出异议,魏芳春本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徐西平则称,自己和妻子孙翠英与被告魏芳春已认识三十多年,关系一直不错,魏芳春的孩子都在国外,自己夫妇二人经常照顾魏芳春,而自己最初做买卖的钱也是魏芳春借给的。本案所诉借款,当初是自己在魏芳春家中,用手机给刘键联系,提出借钱,刘键分四次共拿来现金150000元,自己就先后出具了四份借条,这四笔借款未经魏芳春介绍。至于2013年2月21日被告魏芳春出具的保证书,徐西平称是原告编造的,魏芳春不会写字,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魏芳春所签,听魏芳春说,原告曾在街上让魏芳春在一张白纸上按过手印,同时,自己现尚欠魏芳春10万元,她也不会为自己的这笔债务提供担保,而且,自己作为借款人,保证书上应有自己的签名才可以。徐西平认为本案所诉借款与魏芳春、孙翠英均无关。另查明,被告徐西平与被告孙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西平称2013年春,两人在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后因被告徐西平、孙翠英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魏芳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西平、孙翠英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刘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徐西平依约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6月6日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西平、孙翠英未依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徐西平、孙翠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徐西平、孙翠英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分,不违背相关法律,故应依此标准计算利息,其中2010年8月29日所借3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算,2011年6月6日所借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西平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刘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徐西平依约支付了利息,双方商定续借,后徐西平未能还本付息,2011年12月15日被告徐西平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期后,徐西平依约支付了利息,双方商定续借一个月,后徐西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徐西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徐西平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背相关法律,故应依此标准计算利息,其中2011年12月6日所借5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算,2011年12月15日所借4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西平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所借90000元,是在与被告孙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徐西平、孙翠英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徐西平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徐西平、孙翠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刘键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翠英与被告徐西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西平、孙翠英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担保人,后在原告催款时,被告魏芳春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徐西平、孙翠英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该保证书的书写者和见证人,证人张莉出庭作证证实该保证书是被告魏芳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且可信的证据的情形下,证人张莉的证言应予认定,而魏芳春在被告徐西平借款一年多后主动提供担保的行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芳春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魏芳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徐西平、孙翠英行使追偿权。被告徐西平辩称保证书是原告编造,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魏芳春所签,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西平还称,“借款时没有担保人,保证书上也没有自己的签字”,这些均是事实,但该被告据此主张,本案所诉150000元借款现今没有担保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平、孙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键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2010年8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6月6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12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12月15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魏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徐西平、孙翠英、魏芳春承担。上诉人魏芳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利用欺诈的手段获取担保书,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魏芳春在被告徐西平借款一年多后主动提供担保的行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一份担保书用于三个不相干的案件,本身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键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采用欺诈手段获取保证书,上诉人魏芳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西平陈述称,我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原判第二项不正确,所有的借款魏芳春都没有做担保。其他意见同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英未到庭,无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经我院对张莉进行调查,张莉证实上诉人魏芳春自愿在2013年2月21日的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上诉人魏芳春签字、捺手印时对上述保证书的内容知晓,该保证书系由张莉书写,张莉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根据上诉人魏芳春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2月21日的保证书是否是由张莉书写进行了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诉争2013年2月21日的保证书系张莉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张莉的证言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诉争2013年2月21日的保证书系由证人张莉书写,上诉人魏芳春自愿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上诉人魏芳春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时对该保证书的内容知晓;且上诉人魏芳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能对在该保证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手印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故被上诉人刘键现依据上述保证书等证据要求上诉人魏芳春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魏芳春主张其在诉争2013年2月21日保证书上签字、捺手印的行为系受到被上诉人刘键等人的欺诈形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魏芳春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魏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