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进山诉袁合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王进山,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涡阳县牌坊镇元小桥行政村王瓦房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7********。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合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41977********。原告王进山诉被告袁合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原告栽种在其承包地的160棵杨树全部拔掉,原告报警后,涡阳县公安局2014年3月22日作出涡公(牌坊)行罚决字(2014)第560号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由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杨树损失不愿赔偿,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杨树损失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公安局2014年3月22日作出涡公(牌坊)行罚决字(2014)第560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杨树拔掉并因此被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证据3、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拔掉原告杨树160棵价值352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杨树没有160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换地协议,原告将杨树栽种在已交换给他的耕地上,被告有权予以清除,且拔掉的杨树是63棵,并非原告诉称的160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价格鉴证结论,由于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毁坏的杨树棵数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调查为依据,在公安机关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自认的63棵为依据,关于每棵杨树的价格应参照价格鉴证结论的22元每棵,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在土地交换时发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原告栽种在其承包地的杨树63棵拔掉,按每颗22元计算,价值1386元,原告报警后,涡阳县公安局2014年3月22日作出涡公(牌坊)行罚决字(2014)第560号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由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杨树的损失不愿赔偿,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杨树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其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遭受杨树损失价值138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3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土地交换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拔树不属于侵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合涛赔偿原告王进山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进山负担30元,被告袁合涛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合议庭评议笔录(各类案件通用)时间: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地点:牌坊法庭合议庭成员:陈东林、杨威、郑丽审判长陈东林,案件主审人:陈东林,书记员:曹峰评议(2014)涡民一初字第00833号一案。记录如下:陈东林: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价格鉴证结论由于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对毁坏的杨树棵数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调查为依据,在公安机关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自认的63棵为依据,关于每棵杨树的价格应参照价格鉴证结论的22元每棵,故对证据三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在土地置换时发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原告栽种在其承包地的杨树63棵拔掉,原告报警后,涡阳县公安局2014年3月22日作出涡公(牌坊)行罚决字(2014)第560号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由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杨树的损失不愿赔偿,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杨树损失。我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其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遭受杨树损失为22元/棵*63棵=1386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386元的部分,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土地置换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拔树不属于侵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袁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山13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进山负担30元,被告袁合涛负担20元。杨威:对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认定,判决的意见我都同意,原告应当获得赔偿。郑丽:我同意判决意见。评议结果:被告袁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山13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进山负担30元,被告袁合涛负担2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