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海龙、赵宝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负责人闫小广,该村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龙,1941年11月8日,农民。被告赵宝利,农民。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海龙、赵宝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赵海龙、赵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有土地一块(原第二生产队土地),位于村北麦芽厂以北,公路以东,于连平地边以南,东至土坎,2002年,为合理利用该地块,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每年给付占地费2000元,承包期限8年,如村委会有用,乙方应无条件退还土地,恢复原貌。该合同签定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立了养鸡厂,并种植了一部分庄稼、树木等。被告交纳了2002年度、2003年度的承包费,后因各种原因未交,总计现在被告尚欠10年的占地费,每年2000元。由于被告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却不退还土地,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种植物。2、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0年占地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龙、赵宝利辩称:关于原告所诉,我有以下几点意见和原因加以说明:一、关于交承包费的问题,原告所诉不全,该承包费我已连续交纳了2002年年度,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承包金,三年共交纳人民币5800元(有发票为凭)。村委会不能再和要22000元的承包金。二、在我承包地的北端,有我村村民于连平3分地。2004年,在我的承包地上,国家建立个信号塔,其他补助被于连平给于侵占。当时我找到村委会干部,请求给予解决。因那时的村委会干部和于连平存在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就没有给予解决。信号塔在我地里,妨碍我生产和搞建筑使我遭受到一定损失,该占地赔偿金应由我来领取,而不是他人。再有村委会也应降低承包金的价格。关于这个问题,我找过镇里,镇里也不给解决。实出无奈,我才采取抗交的方式。该纠纷主要责任不在我,村、镇干部应负主要责任。三、村委会想要收回该土地和承包金,必须把建信号塔占地问题给解决,否则,我决不退出该土地和交纳承包金。四、本案被告从2002年开始承包,交至2004年,距今已八、九年的时间,原告从未起诉,现在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麦芽厂以北,马路以东,于连平地边以南,东至土坎,一块地承包给一方使用,一定八年不变,将规定如下:一、此地块每一年承包费贰仟元整,一年一交,上打租,以后在每年的阳历三月份以前交清。二、如果村委会以上单位征地,乙方应无条件的退还土地,回复原有地貌。三、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随意破坏土地,随意破坏土地拉土等。四、如果上级不征地,乙方可以在续合同。五、以上条款,双方各自遵守,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六、此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恐后无凭,立此据为证。2002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位于村麦芽厂以北,公路以东的三角地块北端有于连平三分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田爱军。2013年7月15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质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4月30日,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麦芽厂以北、公路以东、于连平地边以南、东至土坎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赵海龙、赵宝利,承包期8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整,一年一交,上打租。被告已交纳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内剩余承包费一直未交纳。超出承包期后,二被告未退还该土地并一直使用至今,也为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承包地达成新的协议前,二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承包地,恢复地貌,二被告拒绝返还土地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其余未给付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还在继续占用该承包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2014年度的承包费的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交纳1000元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信号塔占地赔偿款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龙、赵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本村麦芽厂以北、公路以东、于连平地边以南、东至土坎的承包地并清除地上所有附着物。二、被告赵海龙、赵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2013年、2014年占地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三、驳回原告昌黎县龙家店镇八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民审判员李桤三人民陪审员胡春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