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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XX 方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方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X,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方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年5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提审了上诉人黄XX。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方X、黄XX伙同方XX(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云D181**的微型车到泸西县向阳乡菖蒲塘村小松萪,将周X拴在小松萪山上的两只红骨山羊盗走,拉至三塘乡阿洞村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山羊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二只红骨山羊价值人民币8610元。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XX、方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XX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黄XX、方X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被告人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3、作案工具云D181**号微型车,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XX以所盗赃物已被追缴,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方X、黄XX伙同方XX(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云D181**的微型车到泸西县向阳乡菖蒲塘村小松萪,将周X拴在小松萪山上的两只红骨山羊盗走,拉至三塘乡阿洞村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山羊被追回发还了受害人。经鉴定,二只红骨山羊价值人民币861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车辆检查记录、称量记录,被害人周X陈述,证人赵XX、方X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方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黄XX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和原审被告人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黄XX曾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已根据黄XX的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XX以所盗赃物已被追缴,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