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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立秋诉卢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秋,卢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马立秋,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元凤,女,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马立秋诉被告卢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秋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元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秋诉称,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2月7日,原、被告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并约定月利息为10%。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计26万元,其中20万元为原告转账支付被告,6万元为原告委托朋友张思华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还款10万元,支付了两次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被告自2013年5月起便不再还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有: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两份;2、2012年2月12日马立秋向卢元凤转款的银行回单一份;3、2013年2月7日张思华向卢元凤转款的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朋友张思华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卢元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马立秋与被告卢元凤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卢元凤向马立秋借款20万元,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借款为中介服务组织介绍,出借方已付中介方资信调查、中介服务等费用6000元,该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另向出借方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当日付费用及利息8000元,以后每月遇借款日付费用及利息8000元,借款方承诺按约定时间还款并支付费用,逾期不还,按月利10%计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经银行(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2000元。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中介费用及利息4800元,于借款日付2400元,以后每月遇借款日付2400元,亦约定按月利10%计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实,张思华证明其与马立秋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初的一天,马立秋打电话给张思华说急需用钱,请求其转款53600元到卢元凤的一个银行卡账户。张思华于当日通过银行(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转款到卢元凤的银行卡账户53600元,过了几天,马立秋便将该款还给了张思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回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7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实际转款为192000元,该差额8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支付中介费用及利息8000元相符。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按原告提供的张思华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回单及张思华的证言,即使原告委托张思华转款属实,但转款给被告的金额是53600元,上述说明存在原告从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及费用的事实,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故两次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银行转款的实际数额245600(192000+5360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应为1456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给付,合同约定“按月利10%计息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至给付日的利息,对于实际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日期,原告未能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给付利息的数额及最后日期不明确,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元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秋借款本金14560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马立秋负担197元,由被告卢元凤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