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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7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3时左右,王某开车在青县盘古广场便道上因错车与杨杰等人发生争执,之后王某与窦某、温某、丁某、潘某到盛火烧烤店吃饭,杨杰与张皓、张贤甫(以上三人已判刑)、被告人梁某、尹东又找到青县盛火烧烤店与王某理论错车的事情,被告人杨杰用匕首将王某捅伤后,又伙同被告人梁某、张皓、张贤甫、尹东持砍刀、凳子等将窦某、温某、丁某、潘某等人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窦某、丁某、温某、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同案犯张贤甫、张皓、杨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窦某、丁某、温某、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马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117、124、125、12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