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8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巷26号2栋2单元13号,翻窗入户,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将其放在餐桌上的男士包内的人民币3500元盗走。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瑞金北路鲤鱼东巷17号8栋2单元,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将其放在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巷2单元3楼6号,正准备翻窗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