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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照片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