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某、张建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某、张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张建,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徐焕锋。诉讼代表人徐焕锋,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辩护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别名张三成,原某、徐州楷雅投资咨询公司出资人、经营人。因伪造印章,于2008年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4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原某会计。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建均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戚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徐焕锋及辩护人张晓芝、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刘柔刚、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2011年间,被告人张建、戚某利用伪造产品购销合同、伪造销售方印章等手段,多次骗取多家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承兑汇票,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建伙同会计戚某以伪造的与深圳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及虚假的财物报表在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骗取25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1000万元,被告人张建无力归还。2、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建伙同戚某以伪造的与深圳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及虚假的财务报表在徐州市郊信用联社骗取2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1000万元。3、2011年9月,被告人张建伙同被告人戚某以伪造的徐州市楷雅首饰加工公司与深圳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协议及虚假的财务报表在铜山信用社骗取了300万元贷款。2011年12月,被告人张建、戚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该信用社1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500万元被告人张建无力归还。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自2010年至2012年1月期间,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被告人张建以投资黄金生意等理由,以月息3分的高额利息,向邹黎青、刘某、王德荣等60余人吸收存款达4800余万元。2、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建成立徐州楷雅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对外投资为由,并以年息15%、20%等高额利息,向毕经海、常福军、陈爱民等370余人吸收存款1200余人次,数额达3629万余元,造成损失1800余万元。三、虚报注册资本某(原名徐州楷雅宝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和实际经营人张建在其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增资至400万元、再增资至1000万元的过程中,均未实际出资,采取虚报出资制作虚假的验资报告的方式,骗取工商登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会计账册、审计报告、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徐某、被告人张建、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单位某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依据新的法律,被告单位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王某甲、冯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张建未挥霍涉案财产。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依据新的法律,被告人张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对自己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张建没有挥霍涉案财产;4、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人戚某之女(2013年5月25日生)的病情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戚某家庭状况较差,建议适用缓刑。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戚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戚某无犯罪前科;4、建议对被告人戚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2011年间,为了被告单位某的经营,被告人张建伙同被告人戚某利用伪造产品购销合同、伪造销售方印章等手段,多次骗取多家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承兑汇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建伙同会计戚某以伪造的被告单位某与深圳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及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在江苏省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骗取25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1000万元,后被告单位某无力归还。所骗资金被用于被告单位某的生产经营。2、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建伙同戚某以伪造的被告单位某与深圳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在徐州市郊信用联社(现改制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2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1000万元。所骗资金被用于被告单位某的生产经营。案发后,该敞口部分已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徐州市天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缴存。3、2011年9月,被告人张建伙同被告人戚某以伪造的徐州市楷雅首饰加工公司与深圳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协议及虚假的财务报表在铜山信用社骗取了300万元贷款。2011年12月,被告人张建、戚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该信用社1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500万元,被告单位徐州市楷雅首饰加工公司无力归还。所骗资金被用于被告单位某的生产经营。另查明,被告人戚某于2012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戚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韦某、梁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胡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申请融资贷款书、产品购销合同书、承诺书、原江苏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楷雅首饰加工公司库存清单、质物清单、开户许可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自2010年至2012年1月期间,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被告人张建以投资黄金生意、被告单位某“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许以月息3分、4分等的高额利息,向吴某乙、郇黎青、刘某、黄某、王德荣等60余人吸收存款达4800余万元,并向其支付利息700余万元,尚有资金4100余万元无法归还。所吸资金被主要用于被告单位某的生产经营。2、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了徐州楷雅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对外投资为由,许以年息15%、20%等高额利息,向毕经海、常福军、陈爱民等370余人吸收存款1200余人次,数额达人民币3600万余元,并向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尚有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无法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刘某、黄某、张某丙、曹某、钱某、褚某、王某乙、郝某、王某丙、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张某乙、王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营业执照,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和票据承兑,给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张建、戚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相互结伙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建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经查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根据本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被告单位某不属于该类公司,故被告单位某依法不构成本罪,相应的,作为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建也不构成本罪,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罪名指控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依法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依法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具有坦白情节、未挥霍涉案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戚某在被告人张建的安排下,具体实施了编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是实行犯,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人戚某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张建相比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戚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凤侠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