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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庄志宏、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志宏,山东省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陈勇,殷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焰鹏,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保全员。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殷常平,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庄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兰山合行)及原审被告陈勇、殷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山合行诉称,陈勇于2010年3月3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0年9月10日,由殷常平、庄志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陈勇、殷常平、庄志宏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陈勇、殷常平、庄志宏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9647.17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勇、殷常平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庄志宏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收到催收通知,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2010年3月31日,兰山合行与陈勇签订(临兰)合行借字(2010)第29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勇向兰山合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10日,月利率9.315‰。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兰山合行与殷常平、庄志宏签订(临兰)合行保字(2010)第290号保证合同。殷常平、庄志宏同意为陈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3月31日,兰山合行按照约定向陈勇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判决另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勇并未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8月29日,兰山合行自陈勇的存款账户扣收借款本金352.83元。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199647.17元及自贷出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兰山合行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兰山合行与陈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殷常平、庄志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在兰山合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兰山合行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殷常平、庄志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殷常平、庄志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勇追偿。陈勇、殷常平、庄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山合行借款本金199647.17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1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3.9725‰计算);二、殷常平、庄志宏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殷常平、庄志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陈勇、殷常平、庄志宏负担。上诉人庄志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我只是担保人而已,在兰山合行2013年10月29日起诉时己过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我已经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是错误的。受理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既然是民间借贷,就应以借款人为本案的被告,所以其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兰山合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兰山合行辩称,庄志宏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因我行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保证责任免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我行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被受案法院以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驳回起诉。根据我行与庄志宏签订的(临兰)农合行保字(2010)第290号“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期两年”,而本案借款主债务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9月10日,因此庄志宏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6日,我行以本案借款人陈勇、保证人殷常平、庄志宏为共同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受诉法院以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驳回起诉。后陈勇、殷常平、庄志宏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再次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债务提起诉讼。以上过程足以证明,我行作为债权人,已经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包括庄志宏在内的全部保证人主张了债权,不存在已超过担保期限起诉的问题。综上所述,我行已于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2年9月6日对本案借款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我行对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之日起,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即被诉讼时效期间取代,因此我行再次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债务提起诉讼时已经不存在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问题,请依法驳回庄志宏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勇、殷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兰商初字第3109号民事裁定,以兰山合行提供的陈勇、殷常平、庄志宏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为由驳回兰山合行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初字第3109号民事裁定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兰山合行与陈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兰山合行与殷常平、庄志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兰山合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向陈勇发放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勇及担保人殷常平、庄志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庄志宏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兰山合行在该保证期间内对包括庄志宏在内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了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兰山合行因在保证期间内对包括庄志宏在内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兰山合行在2013年10月29日对包括庄志宏在内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庄志宏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庄志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上诉人庄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