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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西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袁洪斌与关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斌,关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西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袁洪斌。被告关显林。原告袁洪斌与被告关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显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洪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斌诉称:2013年3月前,被告关显林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7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猪饲料款75000元,违约金14250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合计89250元。被告关显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关显林是否应给付猪饲料款75000元,违约金14250元,合计89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关显林欠猪饲料款75000元,约定每月违约金7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前,被告关显林多次从原告袁洪斌处购买猪饲料,价值7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即每月75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显林购买了原告袁洪斌的猪饲料,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给付货款。双方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即每月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袁洪斌猪饲料款75000元,违约金14250元,合计89250元。自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月75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即1015.50元,财产保全费913元,合计1928.50元,由被告关显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