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志顺、彭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志顺,彭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敬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志顺。被告彭爱玉。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明。原告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诉被告黄志顺、彭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志良、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林、被告黄志顺、彭爱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丰公司诉称:黄志顺与彭爱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黄志顺向嘉丰公司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彭爱玉向嘉丰公司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5日,黄志顺、彭爱玉向金军奇借款170万元,后金军奇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嘉丰公司。以上借款逾期后均未获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54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5万元。被告黄志顺、彭爱玉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原告嘉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黄志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对黄志顺借款属实;2、对彭爱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对彭爱玉借款属实;3、对金军奇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金军奇对黄志顺、彭爱玉的借款属实,该借款并已经转让给了原告;4、结婚证,证明黄志顺与彭爱玉系夫妻关系;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6、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法律咨询费15万元。被告黄志顺、彭爱玉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无相应收费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约定利率应予调整。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志顺与彭爱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黄志顺向嘉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3.5%;2013年11月5日,彭爱玉向嘉丰公司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3.5%;2013年11月5日,黄志顺与彭爱玉向金军奇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3.5%。双方并同时约定如果黄志顺与彭爱玉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嘉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主张债权费用。以上3项借款共计700万元本息逾期后,黄志顺与彭爱玉均未予偿还。2014年6月25日,金军奇与嘉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军奇将其享有的针对黄志顺与彭爱玉的17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嘉丰公司,该债权转让并已经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黄志顺。此后嘉丰公司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金军奇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嘉丰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黄志顺,故黄志顺与彭爱玉拖欠嘉丰公司借款未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借款均发生在黄志顺与彭爱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志顺与彭爱玉应对所欠嘉丰公司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法律咨询费用不在双方约定支付的范围,且没有相应的有效收费依据,故对于嘉丰公司要求黄志顺与彭爱玉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律咨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黄志顺与彭爱玉偿还原告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00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090元,由原告怀化工业园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黄志顺与彭爱玉负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