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郝美先、牛富、郝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郝美先,牛富,郝秀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王静,女。被告郝美先,女。被告牛富,男。被告郝秀先,女。原告王静与被告郝美先、牛富、郝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百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郝美先、牛富、郝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2年2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已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6096元。诉讼中,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变更为56400元。被告郝美先辩称,借款本金数额是564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无异议。被告牛富辩称,原告预扣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交付现金564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无异议。被告郝秀先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是564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预扣了6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于当日将56400元现金交付三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4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96元(564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计32个月),合计92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预扣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应为564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了利息,而原告自愿降低计息标准,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564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096元,该计息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美先、牛富、郝秀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564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96元(564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32个月),合计924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即10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