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与俞计、江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负责人:俞志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计,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江西,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以下简称“殷汇支行”)与被告俞计、江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计、江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汇支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俞计与本支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俞计向本支行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同时,江西以其位于贵池区南大门1号地块二期A区13幢1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本支行依约向俞计发放贷款120万元。截止本支行起诉时,俞计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俞计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俞计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确认原告对江西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大门1号地块二期A区13幢1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俞计、江西承担。俞计、江西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江西向殷汇支行作出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大门1号地块二期A区13幢105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池字第××号)为俞计作抵押,在殷汇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20万元,期限3年;承诺在此笔贷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同意殷汇支行采取任何方式处置该抵押房产。2011年1月27日,殷汇支行与江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江西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南大门1号地块二期A区13幢105室房产的产权为俞计最高额贷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144511号);抵押担保的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月27日,俞计(借款人)与殷汇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俞计向殷汇支行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殷汇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向俞计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7.84%,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但俞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殷汇支行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殷汇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殷汇支行分别与江西、俞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殷汇支行依约向俞计发放了贷款,俞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殷汇支行诉求俞计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罚息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江西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南大门1号地块二期A区13幢105室的房产为俞计该12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生效,殷汇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俞计、江西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殷汇支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罚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俞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万元;三、如被告俞计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殷汇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江西所有的位于贵池区南大门1号地块二期A区13幢1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池字第043132B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俞计、江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